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3年度,2號
ULDM,113,港交簡,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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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8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德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92、93年間,已因酒後駕車 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記取 前案教訓、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顯見 被告欠缺警惕之心,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 ,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本案酒後駕駛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88號
  被   告 曾德和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和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 000號28室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行經雲林 縣麥寮鄉橋頭村仁德路與橋頭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測得曾德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德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案足 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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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