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振勝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7毫克,未肇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4號
被 告 許振勝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勝於民國113年6月3日21時3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雲林 縣北港鎮北港朝天宮前,飲用啤酒,徒步返回諸元內科醫院 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13時25 分許,自諸元內科醫院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義民路與防汛 道路口,因闖越紅燈號誌,經警方攔查後,並於同日13時4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張、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張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