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DUNG(越南籍,中文名:阮進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D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列印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TIEN D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 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 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又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政府亦對於外 籍移工有為相關法律宣導,然被告卻充耳未聞,於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不該;惟本院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警惕。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係越南籍人士,雖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審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本案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且其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 居留期間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上開刑之宣告 ,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7號
被 告 NGUYEN TIEN DUNG(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IEN DUNG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8時30分許,在不詳 地址之同事宿舍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 經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IEN DUNG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