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45號
ULDM,113,毒聲,45,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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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煇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執行完 畢釋放。被告卻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9時42 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採集尿液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各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 第25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8年7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意旨主 張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 違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係 以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前提,自有上述無罪推定 原則、檢察官舉證責任之適用。
五、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經本院傳喚,訊問程序亦未到庭,被 告並未曾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 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535ng/mL)、嗎啡(1736ng /mL)陽性反應等情,固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1 1頁),惟該張監管紀錄表關於「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欄 位,被告勾選「有」,並註記「感冒打針」等語(見毒偵卷 第7頁),本院應審酌被告是否因服用藥物致上開尿液檢驗 結果。
 ㈢經本院函查被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並向被告就醫 之醫療院所函查被告就醫時開立之藥物,又被告服用該等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是否會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 莿桐台全診所於113年4月30日以莿桐台全字第001130430001 號函覆略以:被告因感冒,上呼吸道感染,於112年12月11 日至門診就診,開立藥物Cosopin成分中有含Codeine Phosp hate,liquid brown mixture成分中有含opium tincture, 會導致尿液檢出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等語,並檢附被告之 病歷(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已可見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 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可能性。
 ㈣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 0960002760號函文略以:來函附件所載之晟德甘草止咳水, 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Opium Tincture成 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等人研究,4位受試者服用前 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天每天3 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 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 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



可待因之3倍以上。故施用晟德甘草止咳水藥品期間內,採 集尿液檢體檢驗,有可能如來函所附檢驗報告結果,可待因 、嗎啡尿中濃度值為941、2381ng/mL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如以此為標準,本案莿桐台全診所開立之「liquid bro wn mixture」含有opium tincture成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 ,嗎啡濃度雖未超過4000ng/mL,但可待因濃度為535ng/mL ,嗎啡濃度為1736ng/mL,嗎啡濃度約為可待因濃度之3.24 倍,超過3倍,似與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之情形不符,惟該 函文亦載以:施用含鴉片類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均 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其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 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 ,依個案而異。且服用藥品時間及採驗尿液時間之先後順序 ,亦為衡量用藥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本案 若有疑義,建請檢附當事人之用藥相關資料、尿液採驗時間 及檢驗結果等資料,逕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統一釋疑等語。 ㈤本院先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甲案),曾函詢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釋疑,該所於112年10月6日以法醫毒字第112002 21520號函覆略以(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⒈依來文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得知,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2 325ng/mL、可待因710ng/mL,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又 來文所詢「LIQUID BROWN MIXTURE」藥物含鴉片酊,在鴉片 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結果 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上揭 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 所致。
 ⒉至於來文所詢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 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文所稱之「3倍」標準事項, 請參酌該所法醫毒字第10600065220號函。 ⒊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2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600065 220號函文略以:有關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文,所引用文獻需 釐清處說明如下:該函引用時僅摘錄論文(按:「服用複方 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劉秀娟、林棟 樑、何秀娥等人研究)部分文字:「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 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2種情況 :⑴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為複方 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惟經檢視全文:該部分文 字為統計歸納敘述適用於大部分的情況,而對於複方甘草合 劑溶液劑(註:論文中之溶液劑F為晟德大藥廠之甘草止咳 水)單一劑量與多次劑量使用者之尿液進行分析,其結果如



下:⑴服用溶液劑不同劑量之單一劑量:觀察每個志願者其 尿液中嗎啡值大於300ng/mL,其嗎啡/可待因比值範圍為1.3 1~5.96,平均值為2.38±1.22。⑵服用溶液劑不同劑量之多次 劑量:觀察每個志願者其尿液中嗎啡值大於300ng/mL,其嗎 啡/可待因比值範圍為1.76~7.58,平均值為2.75±1.31。因 此就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使用者而言,其尿 液之嗎啡/可待因比值大部分會呈現小於3.0之情形,當在停 藥後(最後1次服用藥物後)間隔超過12小時採集之尿液即 會出現嗎啡/可待因比值大於3.0之情形,因此絕對不可單純 以嗎啡/可待因比值大於或小於3.0作為判定是否為複方甘草 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使用者之唯一依據。由於人體對 於藥物代謝特性(可待因代謝速率比嗎啡快,可待因會部分 代謝為嗎啡,但嗎啡不會代謝成為可待因),因此在服用複 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藥物代謝排泄末期時所採 集之尿液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大於3.0情形會更加顯著,惟臨 床上一些案例已確實發現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 )使用者於服藥後12小時內採集之尿液也會有嗎啡/可待因 比值大於3.0之情形出現,因此也絕對不可單純以尿液之嗎 啡/可待因比值小於或大於3.0來研判是否為服用複方甘草合 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間隔12小時內抑或12小時後所採集 之尿液。綜上,若未檢視論文全文內容即逕自截取並引用部 分文字當作司法研判之依據恐造成極大誤判及衍生爭議性。 本所對於司法案件尿液中鴉片類成分來源研判,係以該研究 論文為基礎謹慎回覆所詢事項,應用於實際案例時須秉持不 斷章取義、不以偏概全、不忽略論文中所提複方甘草合劑溶 液劑(甘草止咳水)使用者仍會有檢出嗎啡/可待因比值大 於3.0之具體事實,綜合加以研判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 117頁)。準此,自然不能徒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嗎啡/可待 因比值大於3.0,遽認必非被告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 ⒋準此而言,甲案被告嗎啡濃度約為可待因濃度之3.27倍,尚 高於本案之3.24倍,甲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可認定是醫療 用藥所致,本案自亦有相同認定之可能性。況且,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6年12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600065220號函文已明 確表示,並不能僅憑嗎啡與可待因比值大於3,即排除係被 告服用甘草止咳水導致之可能性。
 ㈥從而,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接受採尿時,於「受檢者服用藥 物情形」欄位,勾選「有」,並填載「感冒打針」等語,對 照被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被告接受採尿前最後1 次就診紀錄即為上述112年12月11日至莿桐台全診所就醫之 情形,自不能排除被告服用該診所開立之「liquid brown m



ixture」藥物,即為被告所稱之「感冒打針」。雖然依該診 所之病歷顯示,該藥物每次服用10ML,1天4次,總量為3天 份等語,如被告依照指示用藥,該藥物可能於112年12月13 日或14日即已用罄,惟每個人使用藥物習慣不同,也可能因 為自身症狀情形進行個別調整,未必會依用藥指示之劑量、 次數服用藥物,且服用藥物亦有代謝時間,被告於112年12 月11日領取該藥物,距離本案112年12月19日之採尿時間, 兩者間隔並非甚長,依照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不能排除被告 於本案採尿前確實有服用該藥物之可能性,是依前揭莿桐台 全診所回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相關函文之說明,本案尿液 檢驗結果,即有可能係因被告服用該藥物所致。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檢察官提 出之尿液檢驗結果,並不能排除是被告服用「liquid brown mixture」藥物所致,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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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