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虎簡字第1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源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在雲林縣 ○○鄉○○00號,剪下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驗餘淨重計1.994 公克)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5日18時45分許,為警在雲 林縣土庫鎮西平里信義街49巷32之2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前 揭大麻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 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 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 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 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 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參、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與王中崎、楊坤瑋、林威伸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開始,由王中崎與不詳之金 主取得資金後,向暱稱「小君」及「小君」所介紹身分不詳之 人下訂大麻種子約400至500顆,王中崎再從大陸地區攜帶入 臺,王中崎委託不知情之鍾立峰、林彥彣承租位於雲林縣○○ 鄉○○村○○○00號之透天厝,由林威伸先購買栽種大麻所需之 營養液等物,以土耕法栽種至大麻種子發芽成幼苗後,將大 麻幼株載運至上址,再由楊坤瑋就近照顧、澆花,被告負責 水電,並依楊國瑋指令修剪葉子,在上址種植大麻植株,被 告、王中崎、楊坤瑋定時灌溉、搭建花架,待上開栽種之大 麻植株熟成開花後,作為製造大麻之原料,剪下大麻花葉,並 自然陰乾,將大麻花葉製造成可供人施用之大麻製品,再由 王中崎拿給「小君」及林威伸分裝販賣,經警於113年3月5日 18時查獲,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719、3934、3939、4330、4331、4568號提起公訴,並於 113年6月19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宗查核無訛。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認被告於113年2月初某日, 在上址剪下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驗餘淨重計1.994公克) 後非法持有之,至113年3月5日18時45分許為警查獲,而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麻是我從王中崎及楊坤瑋種植的大 麻園取得的,約113年2月初大麻開花的時候,是我自己剪下 ,我再拿回家風乾後,看會變成什麼樣,所以才交給我保管 的、大麻園在雲林縣○○鄉○○00號、我是將收成的大麻用衛生 紙包起來直接放在我家的房間內自然風乾等語;於偵查中供 稱:查獲的大麻,是113年2月初,在雲林縣二林鄉陽賢路( 應為「雲林縣二崙鄉楊賢路」之誤載)某處,我從我種植的 那株大麻剪下來的,我是去用電燈,當時只有那株大麻有開 花,所以我就把他剪下來,我以為那是沒用的,剪下之後只 是放在口袋要帶回家等語,堪認被告係於前案遭起訴製造大 麻之期間,在其與共犯種植大麻之大麻園內,於栽種製造大 麻過程中,剪下本案扣案大麻,則其自大麻植株剪下大麻之 行為,應僅係製造大麻行為之一部,而後續持有大麻之低度 行為,亦應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訴被告涉犯之罪嫌,與前案被訴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嫌,罪名雖有不同,依前揭說明,仍應屬被告及犯罪 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綜上,本案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
效力),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