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1號
ULDM,113,易,5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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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孟儒於民國112年3月3日晚間10時7分 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阿姮小吃部內,因與告訴人 吳建文發生口角糾紛,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 人臉部並致其因而跌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 撕裂傷、右胸及右手腕挫傷、左拇指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 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 ,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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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