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63號
ULDM,113,易,46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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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文華犯如附表「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文華王天河(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或竊盜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2時4分許,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田文華,共同前往雲 林縣○○鎮○○00號黃斯瑛所有之房屋前,見上址房屋大門未上 鎖,遂推由王天河侵入上址房屋內,以目光巡視並著手翻找 財物;田文華則負責在外把風(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然適逢黃斯瑛於同日12時48分許返家,王天河隨即與田文 華徒步逃離黃斯瑛上址房屋而未得手。
㈡於112年1月12日11時4分許,由王天河騎乘A車搭載田文華, 共同前往雲林縣○○鄉○鎮村○○00號林承諾管領之福德宮內, 由王天河田文華共同徒手竊取香爐1只(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500元)、花瓶2只(價值共約1,800元),得手後 離去,田文華並分得變賣上開物品之價金600元。 ㈢於112年1月13日8時50分許,由王天河騎乘A車搭載田文華, 共同前往雲林縣○○鎮○○00○00號陳春風管領之包公廟內,由 王天河田文華共同徒手竊取香油錢約20多元、瓦斯罐2瓶 、飲料3罐(失竊財物價值共約300元),得手後離去。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田文華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1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4326號卷第15至18頁、偵緝526號 卷第43至48頁、本院卷第69至76、79至85),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天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黃斯瑛於警詢、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天河之友人廖和祥、證人即被害人林承諾 、證人即被害人陳春風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4696號卷 第9至11、155至157頁、偵4326號卷第9至12、127至130頁、 偵5304號卷第9至13、155至157頁;偵5304號卷第15至17頁 ;偵5304號卷第19至21頁;偵4326號卷第21至23頁;偵4696 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被害人黃斯瑛住家現場照片16張( 偵5304號卷第43至57頁)、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偵530 4號卷第59至6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1張(偵5304號卷第6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1紙(偵5304號卷第67頁)、北鎮村福德宮現場照片3張( 偵4326號卷第25至27頁)、北鎮村福德宮監視器畫面照片4 張(偵4326號卷第27至31頁)、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 偵4326號卷第31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4326 號卷第35頁)、大屯包公廟現場照片5張(偵4696號卷第23 至27頁)、大屯包公廟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偵4696號卷第2 7至33頁)、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偵4696號卷第35至41 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偵4696號 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696號卷第45 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自承與同案被告王天河謀議,由其負責 於門外把風,而同案被告王天河則負責入本案房屋內搜尋財 物(本院卷第72頁),犯罪事實一㈡、㈢則與同案被告共同徒 手竊取物品,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天河間就上開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及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因共同正犯之同案被告王天河既 已自承著手於搜尋財物可資偷竊,嗣因被害人黃斯瑛返回本 案住宅而逃離,因而竊盜犯行未得逞,乃障礙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曾有多起竊盜 之前案記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未能記取先前所犯案件之教訓並心生警惕、 提升法治觀念,尤再次與同案被告王天河共同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分擔在外把風之工 作、犯罪事實一㈡、㈢之部分則共同徒手竊取財物情節,兼衡 被告自陳其本案犯罪動機係原欲與同案被告王天河一起尋找 工作,然因同案被告王天河之要求下始參與上開竊盜犯行, 目前家中僅剩自己一人,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監前 從事賣水果及粗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 、犯罪時間較為接近、所犯之罪質均為竊盜案件以及定應執 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 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犯罪事實ㄧ㈡、㈢被告雖與同案被告王天河共竊得香爐1 只、花瓶2只及香油錢約20多元、瓦斯罐2瓶等物品,自為渠 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告所述:犯罪事實一㈡偷走的物 品被共同被告王天河拿去變賣,我只分得600元,犯罪事實ㄧ ㈢的部分我只喝到飲料,其他物品也被同案被告王天河拿走 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判斷, 除依同案被告王天河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被告確有分得除600元以外之其餘物品或變賣之價金,是依 前開判決意旨,僅能認定被告就實際分得之600元有事實上 處分權限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分得之飲料3罐,固為 其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該飲料並未扣案,且依被告自述業 已經其與同案被告王天河飲用完畢,該3罐飲料之客觀價值 亦屬低微,是若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 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 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 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田文華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㈡ 田文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田文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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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