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銘犯侵占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建銘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 「全國落難神明.待業神明.新舊宗教用品.結緣或買賣平台 」社團內,張貼欲販賣「下寮仔順寮宮(菁埔夫人)神尊正 分靈」之貼文,向該社團內不特定多數人表示欲兜售該神像 ,後因順寮宮信徒吳韋憲等人上網瀏覽該貼文後察覺有異, 遂主動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許建銘聯繫,假意表示欲購 買該神像。許建銘收受順寮宮信徒吳韋憲等人有意購買神像 之訊息後,即於112年10月28日11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 ○路00號順寮宮,冒用不知情之友人張譯文之名義,向順寮 宮廟方人員申請該宮廟菁埔夫人神像1尊出宮(1個月後神像 需歸還順寮宮),並旋即拍攝該神像,將照片以通訊軟體Me ssenger上傳給佯裝買家之順寮宮信徒吳韋憲等人,同時與 對方約定以新臺幣22,000元之價格,於當日下午在麥寮拱範 宮前交易該神像,欲以私自財產處分方式將其持有、向順寮 宮借得之菁埔夫人神像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3時許,許建銘 央請張譯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與上開 神像前往拱範宮,旋即為順寮宮信徒吳韋憲等人當場發現而 未遂,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建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順寮宮信徒吳韋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警詢 時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5至27頁、第33至 35頁、偵卷第25至27頁)。
㈡證人即順寮宮廟方人員劉金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 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7至19頁、第 29至31頁、第85至87頁)。
㈢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麥寮拱範宮之友人張譯文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卷第21至23頁)。
㈣順寮宮菁埔夫人神像照片(偵卷第55頁)。 ㈤順寮宮夫人、副駕出宮登記表1份(偵卷第45頁)。 ㈥警方製作之侵占、偽造文書案(被害人、證人張譯文)行車紀 錄器影音檔案譯文1份(偵卷第47頁)。
㈦被告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許翔」之帳號與吳韋憲等 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頁至55頁、第101頁)。 ㈧被告以臉書暱稱「許翔」之帳號在臉書「全國落難神明待業 神明新舊宗教用品結緣或買賣平台」社團刊登販賣神像貼文 擷圖1張(偵卷第53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卷第37至43頁)。 ㈩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偵卷第11 至15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61至65頁)。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本欲將借得之順寮宮菁埔夫人神像1尊出售予佯裝買 家之順寮宮信徒吳韋憲等人,遂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吳韋憲等人洽談交易之價格與地點,此顯已居於所有人地位 而著手進行財產處分行為,惟因吳韋憲等人並無購買該神像 之真意,且神像在麥寮拱範宮當場即為查扣,其事實上不能 完成犯行,從而被告前開行為,應僅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第1項之侵占未遂罪。起訴書 認被告係涉犯侵占既遂罪嫌,與本案客觀事實尚有未合,然 所適用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且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52至53頁),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著手於侵占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生取得上開侵占財 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確知悉其向順寮宮所 請回之菁埔夫人神像1尊需於1個月後歸還該宮廟,不應任意 處分該神像,詎其卻因缺錢,遂謀劃將該神像侵占入己並出 售變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當予以非難 。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已坦承犯行,並非對於其犯行 毫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被告所欲侵占入己之 菁埔夫人神像1尊,經順寮宮信徒吳韋憲等人在麥寮拱範宮 當場阻攔後,現業已發還予順寮宮,順寮宮廟方人員劉金水 於警詢時亦表示本案並沒有要向被告提出告訴,是順寮宮尚 未有因被告犯行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 所生損害結果輕微,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前與奶奶、伯父及弟弟同居,從事超商店員工 作,因母親現無法自理而在機構安置,未來出監後需與弟弟 共同負擔母親之安置費用等家庭及經濟現狀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