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13號
ULDM,113,易,41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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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10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芳嘉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凌晨,駕車搭載林佑安呂真凰 (涉嫌本案犯行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抵達尚未施工完 成、無人居住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之建築物( 下稱本案工地)之附近後,竟與林佑安呂真凰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步行進入本案 工地內,透過林佑安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鉗子等物品(均未扣案) 抽取、剪斷某電源箱內之電纜線,以及張芳嘉呂真凰分別 負責整理已抽取、剪斷之電纜線、把風等方式,共同竊取丁 敏純所有之電纜線3條(均未扣案)得逞,旋攜帶該等電纜 線駕車離去。嗣因丁敏純發現上開電纜線遭抽取、剪斷後報 警處理,經員警至本案工地進行採證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芳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15至19 頁、偵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110至111、114至116頁) 。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佑安呂真凰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警 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29至132頁)。(三)證人即被害丁敏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四)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生 字第1120082733號鑑定書(警卷第27至29、33至41、45至50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1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 佑安、呂真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起 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夥同共同被告林佑安呂真凰,透過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分工內容等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3條得逞,所 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 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一)關於被告夥同共同被告林佑安呂真凰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 剪刀、鉗子等物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林



佑安拿的工具,本來是放在我們開去現場附近的車上,那些 工具是我父親的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縱可能係屬被告 所實際管領之物品,但考量該等物品既均未經扣案,難以特 定,若仍予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 有助於預防犯罪等情,本院乃認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該等 物品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二)被告夥同共同被告林佑安呂真凰實施本案竊盜犯行,雖有 竊得電纜線3條,惟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與共同 被告林佑安呂真凰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分得內容,是被 告與共同被告林佑安呂真凰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而依該等犯罪所得之性質、數量以及本案犯 行之共同正犯人數,該等犯罪所得尚非不得由被告與共同被 告林佑安呂真凰平均分擔,故本院認應由被告與共同被告 林佑安呂真凰平均分擔該等犯罪所得(參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亦即各分擔電纜線1條之犯 罪所得,而被告所分擔之該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除電纜線 3條外,雖主張尚有竊取砂輪機1台得逞,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我除了電線遭竊外,還有一台砂輪機和一段電 纜線遭竊等語(警卷第24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始終否認本案有竊取砂輪機(警卷第17頁、偵 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111、116頁),而共同被告林佑 安、呂真凰於偵查中,亦均供稱不知悉本案尚有竊取砂輪機 (警卷第11頁、偵卷第131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本 案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佑安呂真凰有竊取砂輪機1台得逞, 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 所竊取得逞之物品尚包括砂輪機1台在內,是此部分公訴意 旨要難憑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竊盜犯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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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