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90號
ULDM,113,易,390,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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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王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王翔犯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蔡王翔
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補充為「蔡王翔見狀竟與A男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王翔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A男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
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顯不
知悔改,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
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處理突發糾紛,竟與他人共同徒手
傷害告訴人李穎函,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等全案犯罪情節;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有妨害秩序前科紀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7號
  被   告 蔡王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王翔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8日上 午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下簡稱A男),至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西螺北服務區(北上229.6公里)之北基加油站, 由蔡王翔停車加油,A男下車步行欲前往附近公廁如廁,適 加油站員工李穎函自公廁走出,A男乃向李穎函搭訕詢問, 因李穎函聽不懂A男詢問內容,未予置理,A男竟心生不滿, 隨即徒手毆打李穎函,並與出手格擋之李穎函發生肢體衝突 ,蔡王翔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下車衝過去徒手毆打 李穎函,並將李穎函壓制在地,任由A男以腳踹李穎函頭部 ,使李穎函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臉部、鼻子及左耳



挫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穎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王翔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穎 函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監視器光碟、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上 開犯嫌,與其拒不供出身份之A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 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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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