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23時許,在其雲林縣○○ 鎮○○里○○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 ,以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管後,以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他案時,乙○○正好在場 ,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 ,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查本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後,於112年3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 追訴,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112竹A066)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員警因偵辦他案,於112年7月11日7時18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0號8樓執行搜索時,發現被告在現場對其盤查,查悉 其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遂將 被告帶回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然被告乃毒品治安 顧慮人口,本案並非必然有施用毒品,員警將其帶回偵查隊 調查,僅屬員警單純主觀上之臆測,尚難遽謂員警此時已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 為。則被告既已在員警還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 為前,即主動坦承自己於2日前(112年7月9日)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詳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願意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 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東坡居電 子遊戲場向一名綽號「黑人」之人購買等語,然因其未能具 體指述出「黑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使偵查機關無從 自其供述知悉其毒品來源上手之真實身分,以致無從繼續追 查偵辦,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科刑後入監執行及為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本案再次犯罪質相 同犯行,可徵其退拒毒品之自制力有限、毒癮甚深,尚不知 斷絕與毒品接觸之管道,毫無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之決心,又 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有毒品相關前科外,尚有因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詐欺犯行遭訴 之紀錄,與社會常見之毒癮者因毒品取得所費不貲,進而為 財產犯罪之情形相當,足見被告長年施用毒品所由造成之社 會影響已出現外溢狀態,其本案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考 量被告犯後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酌以施 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自殤行為,並 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亦屬有限,此 外,現今醫學亦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既已被 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是本院於量刑時即應考 量被告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避免過度以嚴苛刑 罰加諸於成癮之被告,平衡其同時具備之病患性格。基此, 再兼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叔叔同 住,從事日薪粗工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本案採集之尿液 送驗後,檢出體內所含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遠高於閾值甚多等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5日上午9時23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故延後至開始上班首日宣判)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