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壹
許書豪
許峰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壹、許書豪、許峰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書豪、許峰銘、許進壹於民國112年4 月12日晚間,在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隔壁(下 稱本案現場)即被告許進壹之住處內喝酒,陳寶珠即被告許 書豪之奶奶因故與被告許進壹在本案現場發生口角爭執,告 訴人張立宗為保護陳寶珠而出面,被告許進壹、許書豪、許 峰銘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其 四肢,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許書豪、許峰銘、許進壹均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許書豪、許峰銘、許進壹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許書豪、許峰銘、許進壹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許 書豪、許峰銘、許進壹等3人與告訴人張立宗間業已調解成 立,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 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01至103、93至9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