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9號
ULDM,113,原金訴,9,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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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80、3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農曆 春節後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瑞發街 租屋處,自黃桔茂(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另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55號判決)取得所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16日開戶,下稱玉山外幣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遂於稍後某日晚上,在上開租屋處附近某公園,將黃桔茂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在網路上所結識之某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丁○○知悉人數達3人以 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成年人)成員,並得款新臺 幣(下同)8萬元,其中4萬元作為給黃桔茂之報酬。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乙○○、丙○○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桔茂玉山帳 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結購美金方式,轉入黃桔 茂玉山外幣帳戶,再行轉出,進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丙○○發覺受騙, 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移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緝605卷第115至117頁;偵1174卷第55至57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桔茂於偵查中證述提供帳戶之 情節(偵緝605卷第57至61頁)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乙○○、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警225卷第119 至122頁;警157卷第5至6頁)歷歷,復有告訴人乙○○之元大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225號卷第129頁)、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157號卷第137至1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57號卷第149、175頁、第199至 201頁)、被害人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警157號 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57號卷第31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57 號卷第3頁、第37至4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桔茂之玉山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 資料(警157號卷第15至17頁;警225號卷第235至245頁)、 玉山銀行112年9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0328號函暨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桔茂之外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申請書、匯 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偵9999號卷第29至4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詐騙,並以此幫助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 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112年6月16日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 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 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 2項規定。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為詐騙集團所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之盛行,並增加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成本,使幕後 詐騙集團主謀及實際獲利之人逍遙法外,自己則觸犯刑章, 並增加遭詐騙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實不 可取,衡酌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雖造成附表 所示2名被害人受騙,並受有相當大之財產損失,然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亦有面對錯誤之勇氣,且 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 兼衡以被告供稱:我是在臉書上找賣帳戶的管道,當時我母 親開刀需要用錢,黃桔茂也說他缺錢想賣帳戶,我才會提供 他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之犯罪動機,暨被告自 陳入監服刑前從事清潔工工作,月薪3萬元,父親過世,家 中有母親、姐姐(結婚離家)、弟弟(外出未聯絡)之家庭 及經濟狀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99、1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



人之財產利益,而本案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述其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自上游拿到8萬元,是轉 帳至其虛擬貨幣帳戶內等情在案,並於偵查中明白供稱:我 有交付4萬元給黃桔茂等語歷歷(偵緝605卷第117頁;本院 卷第84、98頁),此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桔茂於偵查中證述 獲取4萬元之報酬(偵緝605卷第59頁)吻合,是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4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黃桔茂玉山帳戶後, 業經多層轉帳至其他帳戶,並無證據證明渠等遭詐欺之款項 ,現屬於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無從認定被告就該 部分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據前揭說明,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1 乙○○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5時許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文茜」、「楊少凱」,鼓吹乙○○下載「威旺投顧公司」、「富達投顧公司」APP投資,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56分/300萬元 黃桔茂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10分/299萬9千元 黃桔茂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2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邱芯宜」鼓吹丙○○在「富達公司」註冊投資,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16分/300萬元 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51分/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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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