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3年度,138號
ULDM,113,六簡,13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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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在址設雲 林縣○○市○○路000○0號「吉利洗衣店」前」應更正為「在邱 淑華所經營址設雲林縣○○市○○路000○0號「吉利洗衣店」前 至被告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前之道路上」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 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 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李明欽以台語「肖查某」、「幹你娘」、「肖查某老 闆娘」、「幹你娘不曾遇到壞人」、「肖查某不曾遇到鬼」 、「做一個老闆娘很囂張」等語,反覆數次辱罵告訴人邱淑 華,足見被告不是以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而係反覆恣意謾 罵,核與上開憲法判決所指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情形有別,被告自有貶抑告訴人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蓄意心態。且被告於道路之公開場所上,



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 ,該等言語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 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語言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之行為,非但係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確屬公然 侮辱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 數次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不宜分割為 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卻不思理性溝通,竟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 肖查某」等不雅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社 會評價有所貶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念被告犯罪動機、侮辱行為之 目的、次數及言詞內容;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本 院卷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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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