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3年度,114號
ULDM,113,六簡,114,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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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選
偵字第3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
度選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倫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簽單貳張、賭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手機貳支(含SIM卡貳張)、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另應補充如下:
 ㈠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 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 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屬於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同 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 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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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