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3年度,171號
ULDM,113,六交簡,17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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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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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