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勝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勝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凌晨」刪除、 第2行「39號」應更正為「69號」、第3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應更正為「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酒精濃度檢測單」應更正為「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並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俞勝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數值非低,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案發生以前,無 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 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普通重型機車)、移動之 時間、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廚師、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