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發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之文字,應予更 正為「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李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衡 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 )、與告訴人調解未成(賠償金額有所差距)、過失責任比 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號
被 告 李建發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發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雲9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福德宮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情狀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行超 車。不慎擦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劉陳麵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陳麵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內出血、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劉陳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李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陳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及擷圖2張。
(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