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秀娥於民國112年2月14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Q9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與武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 前行,適陳弘志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武昌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之張秀娥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弘志受有右側鎖骨 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車禍發生後,因陳 弘志送醫救治,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張秀娥在場,向警員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藝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 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 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陳弘志經送往醫院就醫,警方前往 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 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 ,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並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因就和解金額無 法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再考量告訴代理人表示 :請依法判決;檢察官表示:請衡酌過失比例,量處適當之 刑;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 歷國中畢業、已婚、有4個小孩、現在跟女兒、孫子同住、 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