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95號
ULDM,113,交易,395,2024070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朋於民國112年5月3日14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和平路由 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駛至莿桐和平路53號前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開啟左方向燈,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開啟左方向燈,搶先左轉,適 有告訴人陳鵬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妥採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沿和平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因反應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遠端股 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顏面骨、鼻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鄉○○○○○000○○○○○000號 調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