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乾泰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55
號);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87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六交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乾泰與被害人高詠順為朋友關係,2人均染有吸毒惡習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被害人位於雲林 縣○○鄉○○村○○0○0號住處,2人見面後,被害人即乘坐本案車 輛之副駕駛座,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害人至雲林縣斗 六市嘉新路環球科技大學側門對面路邊停車後,由被害人提 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人於本案車輛內共同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被害人施用毒品後即呈現昏迷狀態,經被告實施 CPR救治後,被害人仍有呼吸心跳,但仍呈現昏迷狀態。被 告明知被害人因施用過量毒品致呈現昏迷狀態,為無自救力 之人,於同日12時36分許,竟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 ,開啟副駕駛座旁之車門,致被害人上半身跌落至車外,被 告旋即下車將被害人下半身移至車外,將無自救力之被害人 棄置在該處路旁,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被害人終因使用 過量海洛因致嗎啡急性中毒而死亡,嗣於同日12時57分許, 經路過民眾發現而報警處理,救護人員前往現場確認被害人 已無呼吸心跳,而未送醫救治,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等語 。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嘉新路環 球科技大學側門旁,其在駕駛之本案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混和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被告施用上揭毒品10分鐘後,發現坐在副駕駛座之被 害人,因施用完毒品而昏迷死亡,隨即將被害人搬下車置於
路旁,駕車離去。嗣於112年5月29日20時55分許,為警循線 查得被告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3年4月27日死亡,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9號卷 第87頁),依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