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53號
ULDM,113,交易,253,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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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第6行「駕駛 車牌號碼」乙句前補充「旋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 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虎交簡字 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經檢察官敘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 ,顯不知悔悟,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 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 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 克,並未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有前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 累犯前科,而該案中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 及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3號
  被   告 吳明峻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虎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2月27日 12時1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五福 園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雲林縣○○ 鎮○○○村00號前時,為警發現其駕駛小貨車於停等紅燈時睡 著而予以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23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之犯罪事實。 2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經警方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佐證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遭警查獲,並經警方開單告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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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