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03號
ULDM,113,交易,20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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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舜嘉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9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663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雲 35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該路與雲28線道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圓 型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減速停車,不得違 反號誌管制搶黃燈行駛,並注意路口人車動態及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 現場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在接近該交岔路 口停止線時,見自己行向號誌已轉為黃燈,猶貿然前行,適 有告訴人陳冠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 林縣二崙鄉雲35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路與雲28線道路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及 右胸挫傷、雙上肢及左下肢擦傷、右下肢及右足撕裂傷等傷 害。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告訴人遞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郭玉
                     
         法 官 黃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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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