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2號
ULDM,112,金簡上,1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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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9月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4、85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建褘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查本案被告吳建褘並未上訴,檢察官則明示僅 對原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 陳麒發陳薇方(下稱告訴人2人)財損共新臺幣(下同)4 0萬元,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與告訴人2人就被害金額 達成和解或有促成和解之積極事實,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此或難 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猶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 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衡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屬有據。惟被 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約定將來被告以分期 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2人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 ,足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 之量刑因子,自有未洽。檢察官執前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因其所指情節均為原判決已審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 開瑕疵可指,自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 2位告訴人受有共40萬元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前有傷害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素行一般;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約定將來被告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2人;暨其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 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而於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迄今未滿5年,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雖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本案仍 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64號、第8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褘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 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 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 壢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建褘 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麒發陳薇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偵2764卷第9至11頁、偵8512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4頁 ),並有告訴人陳麒發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27 64卷第35頁)、告訴人陳麒發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偵2764卷第39至74頁)、告訴人陳麒發報案資料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64卷第75 至79頁)、被告本案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 2764卷第21至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3997號函暨函附網路銀行 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25至44頁)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 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 之立法意旨所揭示,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可知立 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 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 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 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製造 金流斷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麒發陳薇方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 後態度;衡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其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 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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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