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64號
ULDM,112,訴,564,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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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升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某時,在臺南市安南 區某處,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毒品咖啡包共129 包而持有之,並伺機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然未及向外 兜售而著手於販賣行為,即經警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48分 許持本院搜索票,至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居所(地址詳卷) 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於本院112年度訴字50 3號案件另案扣押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109至111頁),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街00號1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0張(見偵卷第31至39頁、第45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3039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49至15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72號、112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73號、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74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151至16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毒品咖啡包共129包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 此亦設有重典處罰乙節,顯然知悉,在此情況下,倘非可從 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 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為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倘經販售,利潤為 賺取供自己施用之量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故堪認被 告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物(即本案毒品),係被告預備供販賣之用而 持有,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 賣而持有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係同時向「阿福」購入等語(見偵卷第17頁),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所述不實,是被告係同時購入並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然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自 當深知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事涉重典,竟為本案犯行 ,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虞,嚴重性難謂不大 。再衡以附表所示毒品種類並非單一(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咖啡包)、數量甚多(7包、129包),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 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 已大幅減低,更無從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綜上,本件並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復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以及 本案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供自己施用等情狀,兼衡被告自陳其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07、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7包,經送驗後確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 23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72號、112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 2080047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既 經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㈡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29包,其中編號2至4均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編號 5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3039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72號、112年8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73號、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 112080047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且均係 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 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 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 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包裝袋既用以包裝上開毒 品,則上開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該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 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該等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 係,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皆應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耗 用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其餘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 7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8017公克、8.7386公克、1.6131公克、0.6446公克、0.5759公克、0.3657公克、0.3034公克,含包裝袋7只)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貓頭鷹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內含綠色粉末 100包(總毛重231.94公克,含包裝袋100只) 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藍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澄色粉末 11包(總毛重21.39公克,含包裝袋11只) 4 紅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淡黃色粉末 15包(總毛重25.57公克,含包裝袋15只) 5 安吉白茶字樣綠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淡黃色粉末 3包(總毛重12.42公克,含包裝袋3只)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6 Apple廠牌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無) 7 AQUOS廠牌手機 1支 8 磅秤 1臺 9 K盤 1個 10 吸食器 4組 11 分裝袋 1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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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