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42號
ULDM,112,訴,54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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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68、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編號2所示之未試射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 某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水林通天府旁停車場,以新 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15顆( 下稱本案槍、彈,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彈殼,因無法 確認原樣,尚難認具有殺傷力),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員警於112年6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甲○○停放在雲 林縣○○鄉○○○00○00號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執行搜索,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後經其主動供出 本案槍、彈之藏放地點為其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4樓居 所(下稱被告居所),並帶同員警前往,復自願同意受搜索 ,員警方查扣本案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雲林查緝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220至221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2至54 頁、第220至2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168卷第11至25頁、第77至78頁,本院 卷第49至57頁、第127至131頁、第220頁),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6168卷 第39至61頁、偵6169卷第109頁、第121頁)、雲林縣警察局 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照片1份(偵6168卷第27至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91 440號鑑定書及照片1份(偵6169卷第93至96頁)等件附卷足 憑,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 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及證據出處欄所載,均認具有殺傷力, 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 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有15顆,然



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單純一罪。 ㈡又被告自110年12月31日購得本案槍、彈後即持有之,直至11 2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應屬 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本案槍、彈均係其同一時間向 不詳之人購買取得等語(偵6168卷第14頁、第77頁),是其 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⑴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 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 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 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 或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 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 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 」,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倘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 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 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 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 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 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 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 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 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 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 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乃員警依秘密證人A1指稱被告持有槍彈,即彙整 相關資料報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取得搜索票乙節,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112年度聲搜字第321號全卷核閱無誤。而員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6月20日13時17分許對被告停放在 雲林縣○○鄉○○○00○00號前之本案車輛執行搜索,並未查獲任 何槍彈之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存卷可考( 偵6168卷第49至55頁)。秘密證人A1固於112年5月31日警詢 時指稱:被告有在我面前直接把制式手槍拿給我朋友,請他 當下拿出去試槍等語,同時指認被告在案(聲搜321卷第11 至17頁),復由員警依秘密證人A1提供之被告個資、車牌尾 數,於同年6月17日前往被告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下 稱被告住所)勘查,並於現場勘查後,僅以「被告住所」、 「本案車輛」為聲請搜索地點。然既員警持搜索票對本案車 輛執行搜索,未查獲任何手槍、子彈,且本案槍、彈最終乃 係自被告居所扣得,明顯與搜索票記載之本案車輛所停放之 地點及被告住所相距甚遠,甚至非在同一縣市範圍,由此足 證員警並未查悉被告將本案槍、彈藏放於何處。參諸被告無 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5頁)可憑,又本案除秘密證人A1之檢舉 外,員警實際上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有非法持有手槍、子 彈之犯行,而於執行搜索當日,員警搜索本案車輛後,亦未 查獲秘密證人A1檢舉之事由,可見員警原先懷疑被告非法持 有手槍、子彈之基礎已不存在,倘非被告主動供出、帶同員 警起出本案槍、彈,警方明顯難以透過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地 點(即被告住處、本案車輛)執行程序,查扣本案槍、彈甚 明。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就執行搜索當日如何查獲本案 之情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覆略以:本案如被 告未於現場帶同員警前往查獲地,本專案人員尚無法順利查 獲旨案等語,此有該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6 9頁)附卷可證,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準此,既然被告於具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 (即未及「發覺」)其持有本案槍、彈前,即主動向員警自 首上開犯罪,並帶同員警至被告居所取出本案槍、彈,自符 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院衡酌被告非法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微,且其 於偵查期間自承已有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在雲林縣臺西鄉 不詳地點進行試射等語(偵6168卷第18頁、第78頁),認其



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與一般單純持有行為仍有區別 ,影響社會治安非輕,不宜免除其刑,故本案僅減輕其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陳其持 有之本案槍、彈,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友人「 何官倫」所購買等語(偵6168卷第14頁),然經偵查機關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何官倫」執行搜索,並無扣得與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之應扣押之物,是除被告之指述 及其與「何官倫」之對話紀錄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何官倫」曾經販賣、製成後販賣或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子彈。而觀諸被告與「何官倫」之對話紀錄,雖得窺 見渠等對話過程提及「原的可以賣18-25、改的2-3、黑市一 顆1000、拉到300-400、東西多少收、米其林2顆就22000」 等語,然而當中又摻雜車行、輪胎等內容,確實無法明確知 曉渠等討論內容為何物,又被告與「何官倫」雖均供稱渠等 間有15,000元之交易往來,然此亦難以認定渠等所交易之內 容與本案槍、彈有關,職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 於113年5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00號案件對「何官倫」 為不起訴之處分,且明確函覆本院: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上手等語,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印本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1月12日雲檢亮勤112偵6169字第1139001164 號函(本院卷第71頁、第207至209頁)附卷足參,既本案未 能依被告指述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當無本條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規定: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若被告無相關減刑條款之適用,請 本院審酌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本 院卷第231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業經依上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 刑法第66條規定,至多得減輕至3分之2。準此,就本院對被 告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其非法持有子彈數量達15顆,且 曾進行試射之情節相衡,尚難認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顯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槍砲、彈藥,乃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 僅為其所稱「收藏用」之興趣,即率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向 不詳之人購入,由此可見其存有一定之法敵對意識。又觀諸 其於取得本案槍、彈後,曾持之在雲林縣臺西鄉進行試射, 並成功擊發子彈1顆,此情本已與所謂一般單純持有、收藏 用之情形有別,況本案槍、彈起出當時,其中2發子彈仍裝 填在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內(偵6168卷第18頁),更可認被告 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絕非其所述之純粹收藏之用,其所 為對社會治安不僅構成潛在危害,更有蓄意挑戰政府長年管 制槍枝、子彈流通之禁令,所為當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偵 、審過程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發生以前, 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亦佳 ,復酌以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有持之 遂行其他刑事犯罪,進而造成實際之損害,雖其有上開試射 行為,但整體持有本案槍、彈過程尚屬平和之情節,再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妻子 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工作係在六輕工業區內做土水之家 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 護人雖另有為被告請求本院予以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本院卷 第231至232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既已有試射行 為,且本案槍、彈查獲當時,尚有子彈裝填在手槍內,可見 得被告本案所展現出來之法敵對意識,比起純粹持有收藏槍 彈之情節還要更高,對於社會秩序潛在危害之影響亦非輕, 認其犯罪情節確有進入矯正機關予以矯治之必要,因此本案 尚無法對其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所示之未試射 制式子彈9顆,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業經鑑定機關鑑驗試射之子彈(共計6顆)及附表編號3 之制式彈殼1個,均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毋庸另為



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5日14時8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故延後至開始上班首日宣判)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證據出處 1 非制式手槍 1支 ⑴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⑵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15顆 ⑴其中1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尚有9顆未試射) ⑵另外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彈殼 1個 ⑴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⑵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係其試射子彈1顆後之殘留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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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