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助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元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幫助施用,仍基於幫助他人施 用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幫助劉宜享施用海洛因; 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金額及數量之海洛因予魏高泉以牟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官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168、270頁),核與證人劉宜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42頁、偵卷第51至54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05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被告與證人劉宜享間民國111年5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4頁)、同年5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7至18頁)各1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0頁),核與證人魏高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7至57頁,偵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273至294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05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被告與證人魏高泉間111年6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至13頁)各1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 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 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證人魏高泉非屬至親,各次毒 品交易均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 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之理;又被告供稱:伊販賣 海洛因是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則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具有營利意圖, 至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及幫助施用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進而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
⑴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 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 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 原則。
②本案被告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審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雖達5次,然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且每次販賣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獲之利益,據被告所述,亦僅有供自己施用之利益(見本院卷第308頁);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本院認被告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別無其他減刑事由,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或有組織性之販毒惡行加以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⑵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①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至修法 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前開 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此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主文自明。
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量刑範圍仍屬嚴峻而不無過度僵化之情。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數量、對價,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均甚微,犯罪類型亦屬末端販售給吸毒者之類型,未涉及其他犯罪,堪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亦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再予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涉有本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直接助長毒品散布流通,惡化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 良風氣,除有害施用毒品者之個人健康,亦將因而衍生治安 惡化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幫助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對象均各僅有1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獲不法 利益甚微,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被告所犯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附表二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 ,及就附表一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6頁),就附表一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就附表二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幫助施用海洛因部分
編號 對象 時間 (民國) 地點 方式、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劉宜享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 雲林縣○○鄉○○村○○00號 黃元助與劉宜享分別出資300元、200元,並由黃元助出面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後,再將部分海洛因(200元)交予劉宜享施用。 黃元助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2 劉宜享 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 雲林縣○○鄉○○村○○00號 黃元助與劉宜享各出資250元,並由黃元助出面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後,再將所購得海洛因半數交予劉宜享施用。 黃元助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 購買者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易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魏高泉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雲林縣○○鄉○○村○○00號 1,000元海洛因1包 黃元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魏高泉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 雲林縣○○鄉○○村○○00號 1,000元海洛因1包 黃元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魏高泉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 雲林縣○○鄉○○村○○00號 1,000元海洛因1包 黃元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魏高泉 111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 雲林縣○○鄉○○村○○00號 1,000元海洛因1包 黃元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魏高泉 111年6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 雲林縣○○鄉○○路0號大同國小前 1,000元海洛因1包 黃元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