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55號
ULDM,112,訴,15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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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1005號、112年度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6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義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38分許 ,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葦庭聯絡後 ,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在張義辛位於雲林縣林內鄉住處( 地址詳卷)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葦庭。嗣經警對張義辛實施通訊監 察,於111年12月13日持搜索票,在張義辛雲林縣林內鄉住 處(地址詳卷)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張義辛 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Apple廠牌iPhone 6s手機1支、磅秤1台、分裝袋1批,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辛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聲羈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53至60頁、第138頁),核與證人黃葦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7至99頁、第155至157頁)。復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24號搜索票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14至22頁)、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85號、聲監續字第482、54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張義辛)與0000000000號(黃葦庭)111年8月19日19時38分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90頁)、扣案證物相片7張(見他卷第175至18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他卷第198頁)、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1份(見他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6s手機1支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 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 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 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 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 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 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 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 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 而其與證人黃葦庭間,僅為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 毒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利潤為賺取供自己施用之量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故 堪認被告販賣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 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 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 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 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



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 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固有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交易 對象僅證人黃葦庭1人,販賣之數量僅1小包,販售價格為1, 000元,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其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而刑罰除制 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 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雖科以前揭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施用毒品者亦沈 淪於此,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全部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取得販毒之對價1,000元 ,因前開價款,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 開所得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有所明定。扣案之被告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 6s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0)係被告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1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係屬被告是否另涉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之證物,核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至其餘扣案之磅秤1台、分裝袋1批



,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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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