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鋒與告訴人沈鐿洲同為任職於雲林 縣○○鎮○○路000號國立雲林特殊教育學校(下稱本案學校) 之遊覽車司機,渠等於民國112年1月12日7時50分許,因停 車糾紛而生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 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學校內,停好本案機車後,便自本案 機車之後車廂拿取不詳數量之鹽巴,再徒步走至告訴人所管 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本案遊 覽車)後方,以徒手方式拉開本案遊覽車之後方引擎蓋,並 將鹽巴倒入其內之機油管線內。復接續於翌(13)日5時8分 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學校內,停好本案機車後,快速 徒步走至本案遊覽車後方,以徒手方式拉開本案遊覽車之後 方引擎蓋,並將所攜帶不詳數量之鹽巴倒入其內之機油管線 內,而致本案遊覽車之機油管線喪失其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16時50 分許發現本案遊覽車有異狀,遂前往汽車修理廠進行檢查, 經拆除上開管線後,始發現管線內有大量之白色鹽巴結晶體 ,因而報警處理,後經員警調閱本案學校監視畫面,方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 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案機車之外觀照片、本案 遊覽車之外觀暨引擎蓋內部照片、本案遊覽車機油管線與白 色結晶物體之照片、鴻進汽車修理廠(國喬汽車材料行)維 修單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 案學校,並有徒步走至本案遊覽車後方等情,惟否認有何毀 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略以:我先後二次靠近本案遊覽車, 都是為了要拿吐司邊給流浪貓吃,我從後車廂拿出來的東西 就是吐司邊。另外,每一台車子的設計不一定相同,從監視 錄影畫面來看,我只有消失短短幾秒鐘,到底要如何去做告 訴人所稱傾倒大量鹽巴的動作?平時光是保養檢查機油,至 少就需要1、2分鐘了,且本案也不能排除是告訴人在本案學 校外面有另外發生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有於112年1月12日18時24分許、同年月13日5時8分 許,先後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學校內,停下本案機車後,徒 步走向本案遊覽車後方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警卷第4至5頁 、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明確(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11至 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7張、本案機車外觀照片1張(警卷第31至4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29至35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7至5 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 於112年1月17日16時50分許發現本案遊覽車機油警示燈亮起 ,察覺本案遊覽車有異狀,有於同年月18日前往雲林縣○○鄉 ○○路0○0號鴻進汽車修理廠(國喬汽車材料行)進行維修, 經維修人員拆除機油管線後,發現該管線內有大量之白色鹽 巴結晶體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證 人即鴻進汽車修理廠廠長、本案遊覽車維修人員何明鐘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121至128頁),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37頁)、鴻進汽車修理廠(國喬汽 車材料行)維修單(開立時間為112年1月18日)1紙(警卷 第21頁)、本案遊覽車外觀照片暨引擎蓋內部照片4張、機 油管線與白色結晶體照片5張(警卷第23至29頁)等件附卷 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既被告否認公訴意旨所載 之犯行,是本案猶應審究者厥為: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得否 認定被告有持鹽巴倒入本案遊覽車之機油管線內,以致該管 線喪失其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
㈡查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本案學校監視器錄影畫面,就 檔案「第一次(112.1.12-1824)」監視影像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①影片開始時畫面左上方停放一輛遊覽車(下稱甲 遊覽車),被告騎乘機車於甲遊覽車之右方(如截圖1)。② 播放時間00:00至00:05時,被告騎乘機車經過甲遊覽車右 方,將機車停放於甲遊覽車左後方(如截圖2、3)。③播放 時間00:06至00:23時,被告下車後站立於機車左側,將機 車後車箱打開,自機車後車廂內拿取不明物體(如截圖4) 。④播放時間00:24至00:37時,被告自機車停放處走至甲 遊覽車車頭前方(如截圖5、6)。⑤播放時間00:38至00:4 2時,被告於甲遊覽車車頭前方監視器無法拍攝之處(如截 圖7)。⑥播放時間00:44至01:02時,被告自甲遊覽車車頭 前方走至機車旁,將不明物體放入機車後車箱(如截圖8 、 9 、10)。⑦播放時間01:03至01:25時,被告將機車椅墊 蓋上,發動機車,騎乘機車離開(如截圖11、12)。」另就 檔案「第二次(112.1.13-0508)」監視影像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①影片開始時畫面左上方停放一輛遊覽車(下稱甲 遊覽車),畫面右上方有被告騎乘機車車前燈之亮光(如截 圖13)。②播放時間00:00至00:14時,被告騎乘機車將機 車停放於畫面右上方(如截圖14)。③播放時間00:16至00 :24時,被告自機車停放處走至甲遊覽車車頭前方(如截圖 15、16)。④播放時間00:25至00:35時,被告於甲遊覽車 車頭前方監視器無法拍攝之處(如截圖17)。⑤播放時間00 :36至00:39時,被告自甲遊覽車車頭前方奔跑至機車旁( 如截圖18、19)。⑥播放時間00:40至00:49時,被告發動 機車,騎乘機車離開(如截圖20)。」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附件截圖畫面1份(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7至53頁)附卷 可考。又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供陳:本案遊覽車係停放在 甲遊覽車前方(本院卷第42頁),足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 於甲遊覽車車頭前方監視器無法拍攝之處」,即係被告在本 案遊覽車後方之時間。然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112年1
月12日、13日,待在本案遊覽車後方僅分別有4秒、10秒如 此短暫之時間,則被告得否能在上開短暫時間內,分別完成 掀開非自己熟悉如何操作之本案遊覽車之後方引擎蓋,轉開 機油管線栓塞,再水平倒入大量鹽巴,而後將引擎蓋復位等 行為,已非無疑。
㈢又查,證人何明鐘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維修當時,本案遊覽 車後置大樑都是鹽巴,鹽巴很集中,一般而言那邊不可能出 現鹽巴,可能是有人在機油管線那邊傾倒鹽巴,沒有倒好就 灑出來。若是在機油管線那邊傾倒鹽巴,因機油被稀釋了, 經發動引擎,跑一天或兩天就會有機油壓力不足的情形。另 外,因為鹽巴比重較重,從機油管線倒,則會在油底殼產生 沉積物,通常有這種情況會在「當天」或「隔天」就發現, 因為會產生機油壓力不足的問題。在被傾倒鹽巴的情形下, 本案遊覽車仍然是可以運作的,但告訴人那天是載完學生後 就馬上開過來,應該是發生一天而已。只要有發車行駛的話 就會發現,因為量太多了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6頁)。由 上開具有專業汽車維修經驗及技術之證人何明鐘之供詞,可 知其維修本案遊覽車時,有發現該車之機油管線遭人倒入大 量鹽巴,且依其長期維修車輛之經驗,該等大量之白色鹽巴 結晶體,通常只要駕駛人發動車輛行駛一天、兩天,即可察 覺機油壓力不足,故其方認為有人傾倒鹽巴與告訴人發覺本 案遊覽車出現異常僅相隔一日而已。然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審理時供陳:我週一、二、四、五均需要載學生,週 六、日則不用,而我是112年1月17日16時50分許才發現異常 的等語(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26頁),可證明公訴意 旨指稱被告傾倒鹽巴之時間(即112年1月12日18時24分許、 13日5時8分許),與告訴人發現本案遊覽車因機油壓力不足 導致機油燈亮起之時間,已相隔4日,且與證人何明鐘本於 專業判斷認為本案遊覽車機油管線遭人傾倒鹽巴之時點亦明 顯有別。另告訴人既分別有於112年1月13日(週五)上午、 下午、16日(週一)上午、下午、17日(週二)上午、下午 等時間,多次發動本案遊覽車載運本案學校學生,若如證人 何明鐘所述,如此大量之鹽巴結晶物,理應於告訴人發動本 案遊覽車當天或隔天,即可發覺存在機油壓力不足之情形, 況且告訴人於112年1月14日、15日間(週六、日),均未曾 駕駛、發動本案遊覽車,此一期間更可令鹽巴結晶物得以沉 積於油底殼,而影響機油壓力,本案告訴人卻遲於112年1月 17日16時50分許,才察覺本案遊覽車機油壓力不足,甚是奇 怪。職此,當難僅憑被告有分別於112年1月12日18時24分許 、13日5時8分許,出現在本案遊覽車周遭乙情,即遽認定係
被告將大量鹽巴傾倒入本案遊覽車機油管線內。 ㈣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案學校雇用之遊覽車司機,其於1 12年1月12日18時24分許、13日5時8分許鄰近上、下班時間 ,出現在接近本案學校大門口之本案遊覽車周遭,不論原因 係上、下班或其所稱之餵食流浪貓,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函請本案學校提供112年1月12日至同年月 18日之完整監視錄影畫面過院參辦,函覆略以:監視器畫面 只保留一個月左右,無法提供上開期間監視錄影畫面等語, 此有本案學校113年2月15日雲特總字第1130000535號函(本 院卷第79頁)附卷可佐,既本院無法勘驗疑似涉案期間完整 時段之監視影像畫面,當無法排除於112年1月12日至同年月 00日間,另有其他不詳之人接近本案遊覽車後方進行傾倒鹽 巴之可能。此外,據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渠等於平日上午、 下午時段均會駕駛本案遊覽車駛出本案學校載送學生,亦不 能排除本案遊覽車係在本案學校外因不詳原因遭不詳之人傾 倒鹽巴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而檢察官就此 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5日14時8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故延後至開始上班首日宣判)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