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香岐
林素珠
許家銓
紀冠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香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素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銓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紀冠妃無罪。
事 實
一、許香岐、林素珠與許家銓係同居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
家屬,互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許香岐於民國112年6月19日8時許,在其與林素珠之上址住
所,針對該址是否以神明廳為界區分使用空間,與林素珠發
生爭執,許香岐可預見如大力拉扯椅子,將使放置在椅子上
之物品因慣性作用掉落地板而損壞,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毀損犯意,用力拉倒其上放有林素珠祭拜用之神
明廳大支香及林素珠之女許惠姍所有祭香、皮包等物之椅子
,使上開物品掉落地板,使大支香、祭香碎裂及皮包鏈帶斷
裂,足生損害於林素珠及許惠姍。林素珠見狀隨即上前阻止
,並與許香岐各自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拉扯對方頭髮,林素
珠並因遭許香岐拉扯頭髮而跪趴在地。林素珠之子許家銓見
狀亦基於傷害犯意,以手臂勒住許香岐頸部。許香岐因而受
有臉部抓傷併擦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手臂擦傷等傷
害,林素珠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併拉傷
、膝部挫傷併擦傷、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香岐、林素珠、許惠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許香岐、林素珠、許家銓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家銓涉犯傷害罪之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49、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香岐、證人林素
珠、紀冠妃、許景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許香岐提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
庚紀念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
63頁)、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111至115頁)、被告許香岐
提供傷勢照片1張(本院卷第107頁即本院附民卷第3頁)、
被告許香岐於113年3月6日準備程序庭呈之照片1份(本院卷
第143至1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家銓此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告訴人許香岐固主張其因被告許家銓對其鎖喉勒胸,另受
有喉嚨痛、肩頸肌肉痠痛(肌腱筋膜炎)、左側第七肋骨骨
折之傷害等語,並提出林明正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65、151頁)。然查,觀諸告訴人許香岐提出之林
明正診所診斷證明書上固載有喉嚨痛、肩頸肌肉痠痛(肌腱
筋膜炎),但上揭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告訴人許香岐有喉嚨
痛、肩頸肌肉痠痛(肌腱筋膜炎)之診斷,惟未記載造成上
開症狀之原因。且經本院函詢林明正診所關於告訴人許香岐
就醫診斷之經過,經該診所函覆稱上開症狀係病人即告訴人
許香岐主訴而得(本院卷第202頁),未經理學檢查或醫學
儀器檢查,則該症狀恐因每個人對於疼痛之感受不同而有異
,難認客觀上告訴人許香岐確實受有此等傷勢。況且告訴人
許香岐就診時間為112年6月21日,距離本案案發日已有2日
之久,與被告許家銓對其勒頸部之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非
無疑義。至於告訴人許香岐主張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
害部分,該診斷係於112年7月24日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方出現(偵卷第151頁),距離案發日已將近1個月,是否與
被告許家銓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已屬有疑,況上開診斷與雲
林長庚醫院於112年6月27日之診斷「疑似左側第七肋骨骨折
」之記載不符。則告訴人許香岐究竟有無受有左側第七肋骨
骨折之傷害,經本院函詢雲林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許香岐案
發時之傷勢情形,經該院函覆以告訴人許香岐於112年6月19
日至醫院急診,經胸部X光檢查,未見明顯位移之骨折;告
訴人許香岐再於112年6月27日回診,X光影像未見明顯骨折
處,影像雖有不連續處,但有可能係因殘影或影像重疊所造
成,無法明確判定究竟有無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情,有雲林
長庚醫院113年5月16日長庚院雲字第1130550162號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03頁),則案發當天經醫院以胸部X光檢查未
發現告訴人許香岐有骨折情形,嗣於112年7月24日方出現左
側第七肋骨骨折之診斷,該傷勢是否係被告許家銓所造成,
即非無疑,告訴人許香岐上開所陳,礙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許家銓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素珠涉犯傷害罪之部分
訊據被告林素珠固坦承有拉扯被告許香岐之頭髮,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被告許香岐先動手拉我頭髮,我
拉她的頭髮只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被告許香岐受有如事
實欄所示傷勢,業據被告許香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翔實
,並有雲林長庚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偵卷第6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林
素珠雖辯稱其係因被告許香岐先拉扯其頭髮,其方出手拉扯
被告許香岐頭髮,然被告林素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一
個人無緣無故到你家亂丟東西,你會怎麼想,我當下想的就
是你拉我,我覺得痛,所以我也要讓你痛,他太可惡了等語
(本院卷第129頁),顯見被告林素珠拉扯被告許香岐之頭
髮並非僅係對於被告許香岐攻擊所做之正當防衛,而係基於
傷害之故意所為,被告林素珠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拉扯被
告許香岐之頭髮致被告許香岐受有傷害,主觀上係基於傷害
犯意所為,客觀上已使被告許香岐受傷,且無阻卻違法事由
,是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許香岐涉犯毀損及傷害罪之部分
⒈就被告許香岐涉犯毀損罪之部分,業據被告許香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素珠、許惠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31、91至93、143至144、147至148頁、本院卷第55至63、125至140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111至115頁)、被告林素珠提供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167至1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香岐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許香岐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就被告許香岐涉犯傷害罪之部分,訊據被告許香岐固承認有動手拉扯被告林素珠之頭髮,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被告林素珠先動手拉我頭髮,我拉她的頭髮只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⑴按有關被告行為時是否存在阻卻責任之事由(實),應否
轉換舉證責任由主張有該等事由之當事人負擔,我國刑事
訴訟法並無明文。惟被告受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之保護,無須就自己之無罪舉證,自不應令其負擔阻卻責
任事實存在之舉證或說服責任。但一般而言,阻卻事由之
存在,應屬例外,且被告較檢察官容易知悉,欲證明該等
事由不存在,在舉證上亦較困難。因此,要求檢察官自始
就阻卻責任事由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即屬過分及無益之
負擔;僅當被告主張有該等事實或提出一定之證據,並因
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
事實之不存在負說服之責任,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規定為調查;若被告於審理中並未明確主張阻卻責
任事由存在,或雖已主張但並未因陳述或因提出相關證據
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自無曉示檢察官負前述
說服責任,或依職權為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許香岐供稱:我把放在我這一側的物品拉到另一邊,
被告林素珠當下就尖叫拉扯我的頭髮,我為了防衛所以也
拉他頭髮,他女兒許景如與媳婦紀冠妃也跑進神明廳對我
又拉又打,後續他兒子許家銓也進來對我鎖喉勒胸等語(
偵卷第47頁),然觀諸被告林素珠供稱:被告許香岐在神
明廳摔東西,我上前以肉身擋住他,他就徒手拉扯我的頭
髮等語(偵卷第30、36頁),則究竟係何人先出手拉扯對
方頭髮,被告許香岐、林素珠均各執一詞、莫衷一是。而
其餘人等諸如被告許家銓、紀冠妃、證人許景如均係在被
告許香岐、林素珠發生衝突之後始進入案發地點(即神明
廳),並未目睹紛爭起源及係何人率先出手。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見解,主張具有防衛事實存在之一方應提出相關證
據使法院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許香岐雖主張本案具有
防衛情狀,亦即被告林素珠先出手拉扯其頭髮,然除其單
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使本院對於此情狀之存在形成合
理懷疑,則被告許香岐主張本案係由被告林素珠先行出手
拉扯被告許香岐之頭髮而具有防衛情狀乙節即屬難以認定
。
⑶再者,證人即被告林素珠於警詢時證稱:我身體被壓到地
上,他又不放手,我便出手亂抓等語(偵卷第36頁),證
人即被告許家銓於警詢時證稱:許香岐把林素珠往地上拉
扯,意圖要將林素珠壓制於地面,是因為我在後面拉住她
才沒得逞等語(偵卷第74頁),證人即被告紀冠妃於警詢
時證稱:許香岐在神明廳內把林素珠壓在地上等語(偵卷
第80頁),證人許景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進去的時
候,林素珠已經是趴跪在地上,許香岐在林素珠正前方抓
著林素珠的頭髮;許香岐以手把林素珠壓在地上,以手把
林素珠的頭壓在地上,林素珠的兩個膝蓋是跪在地上的(
證人許景如同時以雙手示範許香岐拉住林素珠頭髮,並壓
在林素珠的頭上,讓林素珠的雙手手肘及雙腳膝蓋著地)
;許家銓是從許香岐後面抓著,要讓許香岐往後退,不要
再抓著林素珠的頭髮等語(本院卷第261、264、269頁)
。對照被告許家銓自承其有以手臂勒被告許香岐之頸部要
使被告許香岐往後仰而無法再拉扯被告林素珠之頭髮(本
院卷第249頁)及被告許香岐所受傷勢為頸部挫傷,則證
人即被告林素珠及證人許景如所證述被告林素珠係遭被告
許香岐壓頭抓頭髮,使被告林素珠跪趴在地等情,應非子
虛。被告許香岐之動作已含有壓制被告林素珠行動之意涵
,則被告許香岐抓住被告林素珠頭髮並壓住其頭部之行為
,已非單純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而具有傷害之故
意,是被告許香岐所辯其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
由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應非可採,被告許香岐如事實欄之
行為係基於傷害之主觀犯意所為,且不具阻卻違法事由,
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家銓、林素珠、許香岐前
開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均同住在雲林縣○○鄉○○村○○00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許家銓、林素珠
、許香岐分別所犯傷害及毀損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許家銓、林素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許香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許家銓、林素珠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香岐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身為成年人,不思
循理性方式處理其等間之家族糾紛,率爾出手侵害他方之身
體及財產權,致被告許香岐、林素珠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並使告訴人許惠珊之物品毀損無法使用,所為應予
非難。復參酌被告許家銓坦承犯行,其係因其母即被告林素
珠遭被告許香岐拉扯頭髮,護母情急之下而對被告許香岐出
手;及被告林素珠及許香岐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
許家銓、林素珠均表示有和解意願,因被告許香岐不同意和
解而未能成立,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3人分
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93頁),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造成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3人
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紀冠妃於民國112年6月19日8時許,在 雲林縣○○鄉○○村○○00號,見告訴人許香岐出手拉扯同案被告 林素珠頭髮,被告紀冠妃見狀即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扯、打 告訴人許香岐,使告訴人許香岐因而受有臉部、頸部、胸部 、雙手臂等處傷害。因認被告紀冠妃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紀冠妃涉犯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紀冠妃 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進去看到告訴人許香岐跟同案
被告林素珠在互相拉扯頭髮,我過去把兩人分開,我要把告 訴人許香岐的手拉離開同案被告林素珠的頭髮,我並沒有打 告訴人許香岐等語。經查,告訴人許香岐於警詢時證稱:紀 冠妃跑進神明廳對我又拉又打等語(偵卷第47頁),其於偵 查中證稱:紀冠妃出拳打我的側腹並拍打我的頭部等語(偵 卷第147頁),就其曾於案發時、地遭被告紀冠妃傷害一事 ,先後證述尚屬一致。惟告訴人許香岐指訴之目的既在使被 告紀冠妃受刑事訴追處罰,縱無瑕疵,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告訴人許香岐證稱被告紀冠妃毆打 之身體部位係告訴人許香岐之側腹部及頭部,惟告訴人許香 岐所受傷勢中並無腹部及頭部之傷勢,有告訴人許香岐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4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3至67、151頁),則被 告紀冠妃是否有告訴人許香岐所指訴之傷害行為,及告訴人 許香岐是否有因被告紀冠妃之行為而受傷,顯屬有疑。況且 ,證人許景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香岐拉住林素珠的頭髮 ,紀冠妃站在許香岐右側以單手拉住許香岐的手,要把許香 岐和林素珠分開,紀冠妃握著許香岐的手往上拉,但紀冠妃 拉不開,紀冠妃就說要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68、271頁), 並未提及被告紀冠妃除要把告訴人許香岐拉扯同案被告林素 珠頭髮之手拉開外,有其他對告訴人許香岐攻擊或傷害之行 為,而在場之其他證人或同案被告,亦無一證稱被告紀冠妃 有告訴人許香岐所稱之傷害犯行。是被告紀冠妃所涉傷害犯 行,除告訴人許香岐單一指訴外,遍查本案全部卷證,並無 其他證據可佐證告訴人許香岐前開所述為真,自難僅憑告訴 人許香岐之單一指述,率認被告紀冠妃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無從逕以傷害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紀冠妃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所舉前開 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紀冠妃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紀冠妃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紀冠妃犯罪,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紀冠妃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