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安
葉泓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李豪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江承嶧
林峻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吳簡文杰(原名:簡文杰)
劉佳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江嘉惠
陳瑋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沈鑫誼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廖柏毅
選任辯護人 沈伯謙律師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柯博廷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被 告 張祖銘
王定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胡芷汶
葉冠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韋竣律師
被 告 王銘謙
黃則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李恩宗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第 三 人 張○ 年籍資料詳卷(少年,身分隱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第6158號、第6681號、6682號、第7131
號、第7138號、第7139號、第7177號、第7461號、第10100號、
第10463號、第10789號、第1079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移送併辦(112年偵字第4745號、第4749號、第4750號、第475
1號、第4752號、第5033號、第5223號、第5224號、第52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54號、第45315號、第460
6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號、第12682號、
第1268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依附表更正之。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作成判 決。茲因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誤載等 顯然錯誤,惟此部分誤寫誤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附表:
原判決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被告及辯護人欄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公設辯護人 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壹、有罪部分欄「二、實體部分:㈡論罪科刑之理由:⒒⑤⑹」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社會勞動的折算標準。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