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27號
ULDM,111,交簡上,27,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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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31日所為之111年度交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崑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崑境於民國111年1月9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 巷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土庫光復路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行經雲林縣土庫光復路與文化路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 力降低而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吳登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 開路口亦闖越紅燈違規左轉,雙方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吳登煌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脫臼、右側頭皮10公分 撕裂傷、右側股骨頸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右側第八至第十 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右下肢肌肉萎 縮合併右下肢肌力下降之情形,需要持續之復健及門診追蹤 治療(但仍不構成重傷害,詳後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17時28分當場對李崑境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吳登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第二審審判長於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 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365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之要旨, 係指上訴之範圍及對下級審判決不服之理由。第二審審判長 應先確認上訴之範圍,始能為審判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上揭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亦 有明文。是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倘未依上揭規定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致 其上訴範圍不明時,審判長應依職權釐清其上訴範圍,始符 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關於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上訴,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關於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違法、不當,仍不能遽認係「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審判,否則即有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725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第5566號判 決類似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於理 由欄載明:「被告與告訴人吳登煌未達成和解,考量告訴人 吳登煌所受之損害,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之刑,似嫌過輕。 就此,告訴人吳登煌具狀指陳上情,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過輕,尚嫌未 洽,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 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等旨,然檢察官仍未「明示 」僅對於被告之量刑提起上訴,尤其,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之主要理由,乃是認為被告應構成過失 重傷害,而非過失傷害罪而已,係認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 量,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尚屬過輕,因此,檢察官 上訴書的真意仍有不明,本院自難僅依檢察官的上開上訴狀 ,即逕認檢察官已經「明示」僅針對被告之量刑提起上訴, 自仍有開庭予以闡明、釐清之必要。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 2年3月2日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確認上訴範圍時,首先雖 表示僅就刑度爭執(本院交簡上卷第80頁),然其於同一期 日另表示告訴人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多於天主教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病歷所載傷勢,請求本院將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所載傷勢列入審酌(本院交簡上卷第83頁),檢察 官復於112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向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 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本院交簡上卷第103頁),已



然爭執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部分(即被告所為是否為過 失致重傷害),堪認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已及於關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僅止於刑之部分,亦即檢察官係 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全部(包含該犯罪 事實、論罪及科刑)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之全部 加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崑 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交 簡上卷第44、45、178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做成或 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崑境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登煌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偵卷第45至47頁)、證人吳照智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第16頁、本院交簡上卷 第176至177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 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7頁) 、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 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1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警 卷第25頁至第2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警卷第29頁至 第4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57頁至第 59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71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4紙(警卷第75頁至第81頁)、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111偵508號卷第2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 1年11月17日診字第111114204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請上卷 第9頁)、告訴人提供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正反面影本(本院交簡上卷第113至115頁)、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本院交簡上卷第137至150頁)、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2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1061 號函暨函附診斷證明書(本院交簡上卷第159至161頁)、告 訴人吳登煌之病歷資料(本院交簡上卷第197至204頁、205 至211頁、213至214頁)、本院民事庭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之問題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2月2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 1120000730號函(本院交簡上卷第2118至219頁、221頁)、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5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4423 號函(本院交簡上卷第241至24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諸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之本案路口沿 雲林縣○○鎮○○路○○○號誌為紅燈,被告於紅燈業已亮起時闖 越紅燈直行穿越路口,而對向之告訴人亦駕駛自用小客車闖 越紅燈違規左轉欲進入文化路,有現場監視器照片在卷可考 (警卷第25、26頁),該時段之監視器畫面並經檢察官當庭 勘驗,認被告及告訴人均在本案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違規 進入路口分別直行及左轉彎,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偵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 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圓形紅燈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被告係 考領有汽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之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75頁),自應知 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經過本案 交岔路口,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以致發生本件車 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而本案經送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 此旨,認被告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 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左轉)行駛,同為肇事 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 )可佐,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洵堪認定。至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且其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不下於被告,然此尚無從因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當日(111年1月9日)即送往若瑟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脫臼、右側頭皮10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再於同日21時8分轉院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有第二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頭閉鎖性骨折、右側髂靜 脈損傷之傷害,嗣於翌(10)日轉院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 診,經診斷有右側股骨頸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右側第八至 第十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之傷害,同日轉往加護病房,於同 年1月11日接受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 院等情,有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交簡上卷第161頁)、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本院交簡上卷第199 頁)在卷可憑,觀諸告訴人上開就醫歷程及病歷資料,其所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與本案車禍間之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而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 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 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 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 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 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包括毀敗一 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是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體 機能重傷害,必以其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 且不能再援引同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定 甚明。而前開「嚴重減損」,亦應指其肢體機能之降低,已



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達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本案 ,告訴人主張其因本案車禍造成其右下肢無力,無法自行站 立,需要助行器輔助行走,無法自理生活,影響其右下肢之 機能而達於重傷之結果,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告訴人之右 側股骨頭骨折脫臼、右側股骨頸骨折,是否毀敗或嚴重減損 其右下肢體之機能,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至於告訴人所受其餘右側 頭皮10公分撕裂傷因屬外表皮肉傷;第二頸椎骨折、右側第 八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之傷害則與告訴人目前所受右 下肢肌無力之情形無關)。
 ㈡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需休養6個月及專人看護3 個月乙情,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欄位已記載綦詳。又於告訴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民事案件中,經法院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關於告訴人出 院後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因本案車禍所 致傷勢至何時始能駕駛車輛或搭乘交通工具、因本案車禍所 示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經該醫院就上開問題依序函覆 稱「需專人看護3個月」、「受傷後3個月」、「約6個月」 ,有本院民事庭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問題暨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112年2月2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0730號函(本院 交簡上卷第2118至219頁、221頁)可考,則告訴人因本案車 禍所受之傷害,既僅需休養6個月、需專人看護3個月、受傷 3個月後即可以駕駛車輛或搭乘交通工具、不能工作之期間 約6個月,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並非無 疑。
 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告訴人「 右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然此係因告訴人個人醫療保險 理賠需求,保險業務建議加以記載以便後續理賠作業而為之 ,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5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 442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卷第242頁),是上開記載 未必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重傷害之判斷有關。而就告訴 人上開傷勢現況,經本院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詢結果為: 告訴人目前存有右髖關節活動角度被動屈曲0-110度,主動 屈曲0-20度,主動及被動伸張0-20度,且右下肢肌肉萎縮合 併右下肢肌力下降之情形,需使用助行器輔助行動,無法上 下樓梯及自行如廁,然告訴人目前右下肢機能未達「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又告訴人於本案 車禍發生後,並未每月固定回診看診,告訴人上開右下肢肌 肉萎縮合併肌力下降,致行動及生活無法完全自理,與告訴 人年歲已高、未積極復健等因素有關等語,有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112年4月1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2908號函、113年5 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4423號函可參(本院交簡上卷 第225、241、242頁)。參以告訴人所提供其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所載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分別為第7類【b730b.1】 、輕度(本院交簡上卷第115頁),是以告訴人之傷勢顯不 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 能」之重傷害定義。
 ㈣至告訴人雖領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交簡上卷第113 頁),然此證明書係因有看護需求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 工所用,乃係依病患日常生活是否有賴他人照護為斷,與刑 法「重傷害」認定係建立在機能或身體、健康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定義並非相同,縱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亦僅 能認定其有照護需求,而是否有照護需求,並非徒憑其所受 傷害為斷,尚與被看護者之年齡及本身之健康功能有關,自 難因告訴人領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遽認其受有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再於112年1 2月27日公布修正,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規定。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酒 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 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 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



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 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 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 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 ,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1年6月,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顯然較重。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 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 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前段予以併合處罰 ,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警卷第67頁),則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原審判決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量刑所依據之告訴人傷勢, 為起訴書所載之「右側股骨頭骨折脫臼」、「右側頭皮10公 分撕裂傷」,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實際所受傷勢另包含「右 側股骨頸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右側第八至第十一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且造成告訴人目前仍存有右下肢肌肉 萎縮合併右下肢肌力下降之情形,需要持續之復健及門診追 蹤治療,並需要相當時間之專人照護,對告訴人造成身心損 害程度不限於原審判決時所呈現狀況,情節確實較重,告訴 人於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方提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 第二頸椎骨折」、「右側第八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 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請上卷第9頁),致原審未及審酌告訴



人所受傷害、最新復原狀況及車禍對其生活品質受影響之程 度(即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之刑法第57條第9款之量刑 因子),上開部分已構成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判決量刑即難 謂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自 非允洽。至原審判決就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量刑,則 因其駕車肇事所造成之損害擴大,此對科刑時所應審酌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自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 刑之基礎事實有誤且量刑過輕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對於政府 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且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應 無不知之理,卻猶仍為之,顯見其係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 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危險性,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 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在彰化縣大城鄉住處飲酒後 開車出門,沿路行駛至雲林縣土庫鎮本案案發路口,行駛距 離甚遠,造成對其他用路人之潛在危險甚鉅,經查獲後測得 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接近刑法處罰標準之3倍 之多,被告復違反交通規則,於本案路口違規闖越紅燈行駛 ,甚且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 受傷勢,告訴人目前仍因車禍受有身心痛苦,是被告行為所 生之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發生時並 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因賠償金額落差致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成立,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與告訴人同為肇事 因素,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 、獨居、離婚、需撫養子女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詳本院 交簡上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

法 官 郭玉

法 官 陳靚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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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