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賴○陵
相 對 人 賴○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賴○辰(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賴○陵(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賴○辰之輔助人。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賴○辰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陵為相對人賴○辰之父,相對 人因智能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 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 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 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 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敘述就學及求職經歷、閱 讀文字,知悉父親姓名、日期、住址、家中電話、總統及
報警電話等基本常識,但經法官說明後仍不能了解輔助宣 告之意涵,簡易數字運算能力有限,鑑定人評估相對人能 力尚可,需做進一步測驗等語,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 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功能差,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表現平均,整體認知表現落於輕度障礙 範圍,適應行為評量系統非常低下,日常生活能力明顯落 後同齡者,對一般事務之判斷及問題因應能力較為不足, 需他人從旁大量協助語提醒,「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 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機會不高,符合輔助 宣告標準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 輔助人。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訪視聲請人、相對人 及關係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27歲,未婚,領有 第一類中度身障證明,有認知、口語表達能力,但對談、 反應顯著遲緩,現與聲請人及祖母張○香同居,整體受照 顧現況尚為理想,同意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相對人之母 黃○雲及手足賴○汶均知悉並同意本件聲請,由聲請人協助 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財團 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之上 開訪視報告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 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 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 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 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在此附 帶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