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10號
MLDV,113,輔宣,10,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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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鄭○赫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謝○涓(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鄭○赫(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謝○涓之輔助人。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謝○涓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赫為相對人謝○涓之夫,相對 人於民國111年10月2日因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顱骨缺損、顏面粉碎性骨折合併左眼視神經損傷與前額開放 性傷口20公分、左眼皮下垂、左眼淚小管斷裂,並經診斷罹 患失智症,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 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31日前往童 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黃尚堅醫師、 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鄭芷弘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所在地、學經歷、日期、子女、時間能正確應答,並有簡 易計算能力,但記憶有錯亂情形,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 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略以:相對人記憶力較 腦傷前差,會將不同時間點事情搞混,近期發生的事情容 易遺忘,常會不知所云,目前右手無力,洗澡、穿衣、上 廁所均需他人協助,評估相對人認知與表達功能顯著缺損 ,影響相對人對事務之理解及判斷,不具獨立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回復可能性低,可為輔助宣告 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 輔助人。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 關係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因交通事故經診斷罹患失 智症、前額葉症候群、左眼盲,日常生活難以自理而需專 人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夫 妻關係恩愛和睦,關係人鄭芷弘、鄭育彤、鄭宥騰為兩造 之子女亦會協助照顧相對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同意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意願 擔任輔助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 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 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 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在此附



帶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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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