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約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15號
MLDV,113,訴,31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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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張金鈴


被 告 粉漾露營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 令時繳納500元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命 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12,08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4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 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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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