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11號
MLDV,113,訴,311,2024071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韓潔
被 告 江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依原告之 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0元而核算得本件應 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遂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3 年度補字第59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該裁定於113年4月22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 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