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陳銘聰
許瑞美
張燕斌
被 告 孫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給付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該裁定分別於113年6 月7日、同年6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