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85號
MLDV,113,訴,28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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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劉昌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錦燐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
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
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
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
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共有人就共有土地
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者,如欲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需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
始得為之。
二、查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僅2分之1,未達應有部分3分之2以上,原告
又未提出其已得上開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
訟之證明,是關於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與否,即有疑義,自
應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經坐落系爭土
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其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之訴之證明
文件,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具狀聲請裁定命適格
之當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補正陳報已歿被告廖錦森之三女廖景美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略記事),並陳報其繼承人
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確認其繼承人是否同為廖
錦森之繼承人而具狀聲明為承受訴訟人,以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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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