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温東平
被 告 黃維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 945,000元予被告,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自113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清償本金2 萬元至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 113 年4 月25日前仍未清償該期借款債務(僅清償三期共6 萬元),故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00元,及自1 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