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70號
MLDV,113,訴,17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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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陳亞男
被 告 邱琮智


陳政龍
王幼翔


顏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4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1 頁),其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核 屬同一基礎事實,其請求金額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邱琮智陳政龍王幼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琮智陳政龍王幼翔於民國109年8月前 某日起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件詐欺集團),由被告邱琮智指示被告陳政龍王幼翔出 面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而被告顏鈺晟則基於幫助詐欺



之故意,介紹訴外人張承皓(下逕稱其名)予被告陳政龍王幼翔認識,由被告陳政龍出面聯繫張承皓,再由張承皓於 109年9月4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供被告及本 件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於110年間 由LINE暱稱「林美嬌」(嗣後改為「林美姬」,下稱「林美 嬌」)之人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打盤做單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30日14時4分將50,00 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張承皓再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依陳政龍之指示於同日14時39分、16時17分、19分將前開款 項領出,因而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款項暨法 定年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顏鈺晟則以:伊只是將簿子借給被告陳政龍王幼翔, 然後就被害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邱琮智陳政龍王幼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90、99頁), 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認 定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5至40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準備、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本 院卷第157至163、165至18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邱琮智指示被告陳政龍王幼翔取得他人之帳戶,而被告陳政龍王幼翔透過被告顏鈺晟介紹認識張承皓,由被告陳政龍出面向張承皓取得系爭帳戶資訊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指示張承皓自系爭帳戶領款,原告則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林美嬌」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打盤做單獲利云云之方式施用詐術後,將50,00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遭張承皓提領一空,且實際上亦未取得相當價值之投資款,足認被告邱琮智陳政龍王幼翔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取得原告財產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顏鈺晟乃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介紹張承皓予被告陳政龍王幼翔認識,而對於渠等詐欺原告取得其財產之行為施以助力,是被告顏鈺晟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既均為共同行為人,則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之一部乃至全部對被告間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50,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最後係於113年2月22日送達被告王幼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附民卷第9至1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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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