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劉秋玲
訴訟代理人 劉嬑林
被 告 林妤菲
朱蜀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訴外人蔡福壽(已歿)、張郁欣及張 鈞豪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並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 。嗣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時,被告均未回應。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 張或陳述。被告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僅謂:「提出異議」 ,並無其他答辯之陳述(卷第13頁)。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 各1紙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5號卷第9頁、第29頁, 下稱司促字第235號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原告所提出金錢 借貸契約書未載明清償期限,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前 於113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3年1 月19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35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月2 5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為證(司促字第235號 卷第37頁、第41頁)。被告於該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