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號
MLDV,113,訴,15,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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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廖鳳琪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陳仕豐


劉炎亮


杜盧貴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2月5日苗二土字第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500-A部分面積341.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仕豐單獨取得;編號1500-B部分面積227.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炎亮單獨取得;編號1500-C部分面積56.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鳳琪單獨取得;編號1500-D部分面積56.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盧貴玲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仕豐負擔12分之6、被告劉炎亮負擔12分之4、被告杜盧貴玲負擔12分之1、原告廖鳳琪負擔12分之1。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炎亮杜盧貴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為原告及被告杜盧貴玲各12分之1、被告陳 仕豐2分之1、被告劉炎亮3分之1。又兩造間並無約定不分 割之協議,也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原物分割。(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仕豐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三、被告劉炎亮具狀陳稱:同意依照原告所提供之附圖分割方案 進行分割等語。
四、被告杜盧貴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原告及被告杜盧貴玲各12分之1、被 告陳仕豐2分之1、被告劉炎亮3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乙節,為到場之被告陳仕豐所不爭執,而被告 劉炎亮杜盧貴玲等則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有據。
(二)又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情狀 為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應分割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收件日期 文號民國113年2月5日苗二土字第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500-A部分面積341.5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仕豐單獨取得;編號1500-B部分面積227.6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炎亮單獨取得;編號1500-C部分面積 56.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鳳琪單獨取得;編號1500-D部 分面積56.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盧貴玲單獨取得。經查 ,系爭土地約略為方形,東南角有第三人之磚造波浪瓦平 房,另於中間部分有被告陳仕豐之磚造波浪瓦2層建物, 西側部分有一巷道橫跨接鄰系爭土地,巷道對面尚有訴外 人搭建之2層鐵皮建物,北側部分亦有一巷道,但無與系 爭土地相接連,東側部分亦有一條巷道,但未接連系爭土 地,業據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陳仕豐、苗栗地政人員到場 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及苗栗地 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0、133 頁)。又系爭土地東、西、北側均有計劃道路,有上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如採原告如 附圖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屬方正,且



均面臨計劃道路,在通行上均無問題,應可兼顧各共有人 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且被告陳仕豐之應 有部分達2分之1,並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第73、148頁);被告劉炎亮之應有部分達3分之1,亦 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杜盧貴玲則未到場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法,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 公平之處,兩造並可利用獲分配之土地,經考量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利益均衡,及兩造 之意見等情,認採原告之分割方法,應屬適宜,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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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