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號
再審原告 巫永森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江文珠等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
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
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32年抗字第117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事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07,94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以前訴訟標的價額7,707,944元為準,應徵再審裁判費77,329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