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071號
MLDV,113,補,107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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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1號
原 告 高烟燦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顏色玉
高○○
高○○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詩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東海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16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
原告對被告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訴,特此裁定。
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
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
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烟燦新臺幣(下同)
9,214,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色玉9,199,
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詩婷6,026,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6,933,7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7,0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其中被告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
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僱用人或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
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共38,391,455元(計算式:9,214,537元+9,19
9,211元+6,026,500元+6,933,747元+7,017,460元=38,391,4
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920元。
二、被告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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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