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1號
原 告 高烟燦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顏色玉
高○○
高○○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詩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東海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16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
原告對被告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
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烟燦新臺幣(下同)
9,214,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色玉9,199,
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詩婷6,026,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6,933,7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7,0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其中被告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
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僱用人或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
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共38,391,455元(計算式:9,214,537元+9,19
9,211元+6,026,500元+6,933,747元+7,017,460元=38,391,4
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920元。
二、被告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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