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3號
原 告 胡集良
被 告 胡集安
胡集宏
胡集忠
胡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
示建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6
,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胡集安、胡集宏、胡集忠、胡秋蓮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現 值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 1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建物 依苗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 231,200元 1/5 46,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