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042號
MLDV,113,補,104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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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定代理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裕豐開發食品有限公司


定代理范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房、泥土地等地上物除去騰空
,將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
新臺幣(下同)8,825,285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672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5日
)之不當得利17,404元部分(計算式:14,918元×1月+14,91
8元×5/30月=17,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902,361元(計算式:8,8
25,285元+59,672元+17,404元=8,902,36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9,209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裕豐開發食品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
定代理范月嬌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大湖鄉水頭寮段) 占用土地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72地號土地 1,968 3,500元 6,888,000元 2 473地號土地 553.51 3,500元 1,937,285元 合 計 8,825,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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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豐開發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