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邱坤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本院民國112年度補字第1 420號(現分案為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11號)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邱坤榮之債權人 ,為利害關係人,並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為明瞭本件案 情以便早日實現債權,而有閱覽上開卷證之必要,爰依法提 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 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 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 ,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 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 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前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 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 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 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並非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而為第三人一節 ,固據其提出銀行顧客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舉證
證明其請求已獲相對人同意,故聲請人之聲請不具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2項前段「經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內文書之要件 ,合先敘明。
㈡、至聲請人雖釋明其為相對人邱坤榮之債權人,惟依聲請人所 述,其僅係為便於明瞭本件案情,以便實現其債權而聲請閱 卷,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聲請人受系爭分割共有物 事件判決效力所及,抑或於私法上之地位因上開事件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 將致受不利益,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具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之要件有間,故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分割共有 物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本於第三人之地位,聲請閱覽系爭分割共有物 事件卷宗,既未經相對人同意,又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其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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