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63號
原 告 蕭榆婕
被 告 胡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段00巷00弄00號202室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13年3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租期1年,雙方 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應於每月16日前支付,被告113年4 月5日給付原告押金5,000元,並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自給付113年3月份租金後,即未按 時給付租金且違反禁止飼養寵物之約定,經原告多次當面阻 止並催繳租金仍無果,原告前已寄發竹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 9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 約並請其搬遷,惟未獲置理。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自113年5 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及回 執、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卷第17至33、35、37、39、41至43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承租人違反 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 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五、承 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亦有明定。另系 爭租約第23條約定「禁止養寵物、禁止抽菸、禁止帶房客以 外的人回來住、請維持環境生活品質、連續兩個月未繳房租 費用,出租人有權請承租人搬離」(卷第27頁)。經查,被告 違反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於系爭房屋內飼養寵物,經原告 阻止仍繼續為之,且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予被告以告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業於113年4月30日收受之 ,有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卷第35、39頁)。惟終止 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 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 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 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 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 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3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須預行通知,其目的在使相對 人得從容準備出租與他人,或另行租用替代之租賃物,以免 受不測之損害,故終止契約之通知如未附期間,應解為經過 上開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相當期間後,即發生終止之效果(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為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租約約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未 於1個月前通知被告,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自應於被告收 受系爭存證信函後1個月(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月定 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應自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翌 日即113年5月1日起算1個月期間)即至113年5月31日午後12 時方發生效力(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月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 合法終止,原告自得本於系爭租約所生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占有人應返還之 不當得利範圍,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既經原 告合法於113年5月31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自113年6月1日起即已不復存在,自應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尚 未返還,顯係無權占有,就其無權占有之期間所獲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000元,於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 ,應一併返還。惟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兩造 系爭租約仍然存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仍有法律上原因,原 告請求此段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是押租金返還 請求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 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能產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前,尚不能主張以其所繳納之押租金抵償積欠原告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另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