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67號
原 告 許柏修
被 告 黃祿寬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北向車道行駛,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 車道123公里600公尺處,因駕駛不慎先撞擊北向外側車道護 欄、續撞北向車道內側護欄後,繼而翻越橫跨中央分隔帶至 國道一號南向車道,撞擊在南向車道上由訴外人邱馨槿所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側翻橫停在南向內側車道、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止在南向內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向車道行駛至該路段,因 不及閃避而撞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右上臂、右手手指、右小腿等處擦挫傷(下 稱系爭傷勢)及系爭小客車損壞,致系爭小客車所需必要修 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另因原告從事風水改運工作, 每月至少均有一位客戶,每位客戶本可獲取營業額為36萬元 ,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均無客戶上門,故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工作收入損失共計27萬元(以每月3萬元、共計6 個月核算);此外,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賠償共計15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車輛爆胎造成不慎失控之過失行 為所致一節,不爭執;另否認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受有系爭傷 勢;此外,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應扣除更換零件之折舊 額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就方向盤 、煞車、輪胎…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 被告行車前疏未注意檢查車輛,造成行駛中發生爆胎而失控 所致一節,既經被告自承,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 失之事實,當可認定。故依上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當無疑義。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 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 生為要件。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故 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 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憑以證明受有相關傷勢,故其請求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節,自屬無據;此外,原告雖稱:其從 事風水改運工作,因系爭事故造成無客戶上門,並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云云,然其針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客 戶流失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何一節,則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 ,故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故事造成系爭小客車損壞而需修繕一節,業據提出估價 單為憑(見院卷第25至29頁),觀諸該估價單記載所須修繕總 費用共計為238,300元,其中包含工資66,000元、更換零件
費用172,300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小客車為000年0月 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16日,實際使用已逾5 年,第5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7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2,300÷(5+1)≒28,71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72,300-28,717) ×1/5×(10+8/12)≒143 ,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2,300-143,583=28,717】,加計上 開不予折舊之工資數額66,000元後,應認原告就系爭小客車 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總額為94,717元【計算式:28,717 元+66,000元=94,7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4 ,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