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315號
MLDV,113,苗簡,31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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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許文忠
被 告 李世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並以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具 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71頁),並改以兩造間就前開侵權行為之和解書為請求 權基礎,衡以原告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其因被告有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行為致原告將其財產匯入該被告之金融帳戶以將款 項交付詐欺原告之人,而後兩造基於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權簽立和解書,核屬基於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至其請 求金額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於112年2月某日將其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 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



20日前某日由LINE暱稱「Lydia」之人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 資平台進行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2月20日上午11時48分許將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 損害,嗣113年3月20日兩造就前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約定 由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並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自第一期起即未按 期還款,爰依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暨法定年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遭本件詐欺集團詐欺並將5萬元之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被告因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實,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49頁 ),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偵查、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詐欺犯行,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本院卷第 133、136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 訛,至兩造簽立和解書(下稱和解書)及被告未依約付款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和解書、原告與被告之委任代理 人即訴外人陳穎賢律師(下稱被告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3頁、75至7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兩造間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給 付乙方(即原告)5萬元,給付方法:(一)自113年4月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 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是原告對 被告依該和解書約定之債權總額為5萬元,如被告有給付遲 延之情形,其期限利益即喪失。經查,由原告所提出與被告 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頁),可知該和解書雖 僅有被告之簽名並交由原告收執,然兩造間乃交互收執對方 簽署之文書,而確有成立該和解書之合意,又參以原告與被 告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傳送和解書內容之照片予被 告代理人,並稱「4月尚未收到李先生的匯款,請問一下可 以幫我確認一下嗎」,經被告代理人回覆稱「不好意思,我 們現在也連絡不到李先生,也有很多被害人跑來跟我們說他 沒有付錢」等語,可知被告自簽立和解書後即未清償任何債 務,是被告既未按期清償,其債務即全部到期,原告依和解 書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兩造係以和解書約定於113年4月15 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如遲誤一期未旅行者,期後之給付視 為已到期(本院卷第81頁),是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權,且於113年4月15日屆期,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被 告應負遲延責任起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乃屬有據,其餘部分利息之請 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勝訴,僅利息部分一 部敗訴,其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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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